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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環境質量,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在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鋪設或拆除、修繕、裝修等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處置(包括產生、收集、運輸)建筑垃圾,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集中處置。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本市規劃區內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建、規劃、公安、國土、環保、交通、市政環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報與審批
第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具備處置條件的,應當委托有經營建筑垃圾處置資質的單位負責處置。
第七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處置前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申請處置核準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處置單位簽訂的處置協議、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使證;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五)有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管理、運營、安全、保養、質量等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接到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申請后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垃圾。
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醫療、屠宰等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條 城市建筑垃圾清運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禁行路線通行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核準的車輛及運輸時間、路線進行核實,而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根據道路實際情況核發通行證。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城市建筑垃圾運輸處置作業,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和質量標準。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有防撒落、飄揚、滴漏的措施,實行密閉苫蓋。
不得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帶泥上路。
第十四條 建設和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批準從事建筑垃圾清運、處置的單位運輸、處置。
居民個人建房或者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委托經批準的清運單位負責清運。
第十五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申請禁行路線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阻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或對其監督、檢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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