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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06-15

《中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改善生態與生活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生活垃圾的定義)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生活垃圾分類原則)本市生活垃圾分類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屬地負責、協同推進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管理,施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五條(生活垃圾的分類標準)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體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二)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廚余垃圾廢棄食材、剩菜剩飯、蔬菜瓜果、肉類、水產品等生活廢棄物,以及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農貿市場等單位產生的有機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害物質、需要特殊安全處理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整體性強、需要拆解處理的廢舊家具、家庭裝修廢棄物、家用電器、電子產品廢棄物,以及煙蒂、紙巾、土渣、灰渣、碎石塊、泥漿等。

第六條(政府與基層組織責任)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細則和管理責任制度;落實專項經費;督促檢查轄區內分類對象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并按規定進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工作;接受并配合市相關部門對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考核。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指導,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社區居民公約,配合、協助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動員、督促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部門職責分工)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配置規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執法聯動和考核機制,監督和指導相關職能部門和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工作。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后有害垃圾的收集、運輸及處置工作,指導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生活垃圾分類后有害垃圾的暫存工作,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管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的建設工作,指導鎮區推進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建設,制定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市商務部門負責可回收物再生網絡體系建設,負責指導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回收物的收運工作,支持企業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信息化平臺,制定低值可回收物回收補貼政策。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項目審批或核準,優化、調整生活垃圾處理的收費政策。引導市場主體使用環保包裝、減少一次性用品供應,促進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工作。

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推進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工作,制定全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具體實施方案,指導農村廚余垃圾生態處理;

市教育和體育部門負責組織教育機構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科普教育活動,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和社會實踐。

財政、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廣電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條(表彰與獎勵)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普遍義務)任何單位與個人都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共同維護良好的城市生態與社會生活環境。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十條(專項規劃和設施設置規范責任主體)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設置規范。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設置應當符合規范要求,已有設施設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十一條(政府經費和倉庫落實責任)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體系,落實專項經費,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生活垃圾強制分類細則和管理責任人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內建設有害垃圾儲存倉庫、可回收垃圾暫存倉庫、特殊行業廢棄物倉庫,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生活垃圾配套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

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不按規劃批復建設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設施設置建設責任單位)下列單位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設置規范,設置和改造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

(一)新區開發、“三舊”改造和住宅開發建設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設置;

(二)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設置;

(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內部區域,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設置;

(四)已建居住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業主、物業服務企業設置。

第十四條(設施管養責任) 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由其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經營維護單位按照環境衛生標準進行維護、保養,保證設施設備整潔、完好。

禁止占用、損壞和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備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五條(管理責任人)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醫院、工廠等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酒店、展覽展銷、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軌道交通車站、文化、體育、公園、旅游景點等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管理責任人。

第十六條(管理責任人職責)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明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投放的方式、時間和地點并予以公示;

(二)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劃定大件垃圾放置區域、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制止、糾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的行為;

(四)將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五)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投放要求)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管理責任人公告的方式、時間、地點等要求,準確投放生活垃圾,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內或者指定的收集點。

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害垃圾投放時應保持物品的完整性,如有破損、滲漏的有害垃圾應當用透明塑料袋封裝后再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在公共場所產生有害垃圾且未發現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時,應攜帶至有害垃圾投放點妥善投放;

(三)廚余垃圾應當瀝干后投放;

(四)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垃圾、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家具、家用電器等體積較大或者需要拆分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采取預約收運或按照管理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

第十八條(餐飲垃圾處理要求)餐飲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餐飲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責任。餐飲垃圾應當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企業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飲垃圾應當進行渣水分離;產生含油污水的,應當油水分離。餐飲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分類并密閉存放。集貿市場、超市管理者應當將廢棄果蔬菜皮粉碎、脫水預處理后,投放至有餐廚垃圾標識的收集容器內。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收集要求)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可回收垃圾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分類收集、運輸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

不重新分類或者重新分類后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或者處置單位應當報告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第二十條(各類垃圾運輸規定)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運輸有害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可回收垃圾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由具備法定條件的收集、運輸企業按照規定運往指定處置場所。

第二十一條(車輛運輸要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車輛的管理標準。運輸車輛應當標明相應類別的生活垃圾標志,安裝車輛行駛以及收集、運輸過程記錄儀,并保持全密閉和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

第二十二條(分類收集、運輸的企業責任)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類別、運輸量、作業時間等,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和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地點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進行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生活垃圾;

(五)及時清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保持生活垃圾轉運設備和周邊環境整潔;

(六)對分類運輸車輛和生活垃圾轉運站設備實行日常養護,并規范作業;

(七)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報告所在轄區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八)其他有關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農村廚余垃圾) 農村廚余垃圾可以在農業農村部門的指導下就近生態化處理,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由環衛部門或具備法定條件的收集、運輸企業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四條(處置企業責任要求)生活垃圾分類處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員,并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臺賬,計量和統計每日收集、運輸、進出場站和處置的生活垃圾,并將相關統計數據報送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四)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要求和有關規定制定環境監測計劃,委托具有相應監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五)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和超標報警裝置等,并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及時傳輸上報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

(六)按照規定配套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市相關規定以及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要求;

(七)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

(八)嚴格按照有關要求,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預案;

(九)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處置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核準;

(十)其他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促進措施

第二十五條(考核監督)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管理績效考評指標,定期公布考評結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鄉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以及衛生單位、衛生社區(村)等衛生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二十六條(應急機制)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置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因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七條(社會監督員制度)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制度。社會監督員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社會公開選聘,成員中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周邊地區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第三方機構代表等。社會監督員有權進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以及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了解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情況以及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運行等情況,查閱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社會監督員開放相關場所、提供有關材料和數據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垃圾分類志愿服務)鼓勵通過設立生活垃圾回收日、賬號積分獎勵、上門回收等多種形式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活動。鼓勵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引導、示范和監督活動。

第二十九條(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將違法、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環境衛生服務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依法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條(支持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支持企業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信息化平臺,對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關產業發展導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項目予以支持,推進循環經濟建設。

第三十一條(促進源頭減量)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經營者應當設置可重復使用消費用品的推薦標識,通過價格優惠等措施鼓勵消費者減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費用品。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按照規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費用品,優先采購可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產品。

第三十二條(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培養與宣傳教育)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垃圾分類意識。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戶外、室(車)內廣告等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車站、碼頭、商場、飯店、公園、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公務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在單位內部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各類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安排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和社會實踐。應用項目,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污染者付費)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綠色生活行動,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按照“污染者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第三十四條(更新升級措施) 鼓勵有條件的居住小區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細分設施及使用智能收集設備。

推進現有生活垃圾投放點的改造力度,鼓勵建設具有防雨頂蓬、照明設施、洗手水池及下水設施的投放點和垃圾收集容器存放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履行管理責任人工作責任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按規定投放垃圾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運輸垃圾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按規定運輸垃圾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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