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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送審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資源化利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筑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管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市場運作、全民參與、循序漸進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規劃和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和處置設施,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與處置的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的資金投入。
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區管委會、宣城現代服務業產業園區管委會(以下稱園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督促、指導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過程中的具體問題。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監督。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部門具體職責】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供銷部門應當建立與再生資源利用相協調的回收體系,制定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政策,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監管、信用管理體系,引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機關事務、教育、住建、房屋管理、農業農村、財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社會參與】 鼓勵和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活動。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科技創新,促進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應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資、捐贈、義務勞動、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監督、引導、示范等活動,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八條【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和動員工作,設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提高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
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本市高等院校、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形成良好社會輿論氛圍。
第九條【生活垃圾分類種類】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可回
收物、易腐(餐廚)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指南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設施規劃建設】 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設施建設計劃、做好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相匹配的設施建設工作。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源頭減量—市場】 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等的管理,積極推行凈菜上市。
新建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的,應當按照標準同步配置易腐(餐廚)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已建成的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就地就近的處理易腐(餐廚)垃圾。
第十二條【綠色辦公—單位】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帶頭遵守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推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一次性辦公用品消耗。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者減量措施】 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和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產生,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回收。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經營者應當采取環保提示、價格優惠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費品。
鼓勵商品零售場所提供符合環保要求的塑料購物袋替代品。
第十四條【收集容器設置】 下列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一)黨政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區域,由各單位自行設置;
(二)車站、機場、公園廣場、文化體育場所等公共設施、由建設單位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
(三)居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設置;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產權單位負責設置;
(四)商業、娛樂、集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設置。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設置。
收集容器設置類別、規格、顏色、標識等內容由市城市
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采用垃圾分類實名制、智能回收平臺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準確率。
第十五條【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辦公場所,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車站、機場、碼頭、停車場、公園、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所等公共場所,產權單位或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商場、商鋪、賓館、酒店等經營場所,產權單位或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四)居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業主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產權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施工工地,建設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為管理責任人。
第十六條【分類管理責任人職責】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并及時做好收集容器復位工作;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監督分類投放,制止、糾正不符合分類投放規定的行為;
(四)按照規定時間將分類垃圾運至集中收集點或垃圾轉運站;
(五)有害垃圾、易腐(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移交給取得經營許可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真實、完整記錄責任區內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并按規定將臺賬報送屬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生活垃圾產生量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屬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開發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服務內容。
第十七條【分類投放要求】 單位和個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
(二)可回收物應當交售給有資質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個體回收人員,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收集點);
(三)有害垃圾、易腐(餐廚)垃圾、其他垃圾分別投入標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廢棄電器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經分類收集、運輸并拆分再處理后,實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裝飾裝修中產生的零星建筑廢棄物,應當裝袋并且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第十八條【分類收集】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易腐(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
第十九條【分類運輸】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混合運輸。
第二十條【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分揀,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利用、處置。
有害垃圾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置。
易腐(餐廚)垃圾應當交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方式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采取焚燒、生物處理、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一條【不符合分類要求的處理】 管理責任人應當對投放人的的分類投放行為進行指導,發現投放人不按分類標準投放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舉報。
收集、運輸單位發現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收;其他區域分類不符合規定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時協調處理。
交付處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處置單位可以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按規定分揀;其不重新分揀的,處置單位應當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停業處理】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二十三條【激勵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園
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激勵引導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生活垃圾產生,推動生活垃圾分類,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和管理責任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督導員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園區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招募志愿者、居民代表或者委托社區工作者、物業服務人員等方式,在轄區內設立生活垃圾分類督導員。生活垃圾分類督導員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一)生活垃圾分類入戶宣傳、指導;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違反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向屬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四)對有關部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監督。
第二十五條【信息公開制度】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公開制度,通過門戶網站、微信平臺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情況等信息。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社會公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情況、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環境監測數據等,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考核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實施目標責任制管理。具體目標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在開展文明、衛生、健康等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納入評比內容。
第二十七條【舉報投訴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并依法及時處理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八條【應急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并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智慧平臺建設】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情況實施監控,并與生態環境、供銷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信用監管制度】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歸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對失信主體采取信用監管: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且拒不改正,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
(三)阻礙執法人員或者督導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實行信用監管的,有失信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主動參加生活垃圾分類志愿服務、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復信用。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新設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給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告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罰款;
(三)未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指導、監督職責,致使責任區生活垃圾投放混亂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時間將分類垃圾運至集中收集點或垃
圾轉運站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將有害垃圾、易腐(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給取得經營許可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罰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未真實、完整記錄責任區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新設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二)(三(四)項,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新設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未按規定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新設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二、三、四、五款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上位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用語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二)生活垃圾分類,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組成、利用價值以及環境影響等因素,根據不同處理方式的要求,實施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的行為。
(三)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物品,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等。
(四)易腐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相關單位食堂、賓館、飯店等產生的餐廚垃圾,家庭廚余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納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需要專門處置的物質,包括廢電池(充電、扣式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混雜、難以分類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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