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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口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鄉村,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建筑垃圾、工業廢物、醫療廢物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管理的原則,按照循序漸進、分步實施的步驟推進,提高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建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是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的指導、檢查、監督和管理,綜合協調相關部門共同做好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信息平臺和管理制度。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水利部門負責農村河湖、河道、水利樞紐生活垃圾管理和監督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指導學校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文旅廣電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生活垃圾產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義務,自覺遵守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設施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制定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產業化發展。
第九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按著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方案。編制實施方案,應當征求相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條 縣(市)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按需配備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分類運輸車輛,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類可利用物回收網點,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資源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最大化。
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由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相關主管部門進行監管。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同意后,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等措施,防止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場所的選址,應當符合鄉鎮總體規劃、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等規定和要求,由縣(市)區政府統籌布局,不得在以下區域選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三)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三章 清掃、分類與投放
第十二條 實行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居)內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為責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為責任人;
(三) 村(居)范圍內的道路、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場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為責任人;
(四) 村(居)施工現場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確定責任人。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廚垃圾、廢棄蔬菜、腐爛瓜果、落葉、糞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舊紡織物、廢金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除上述三項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掃責任區域內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環境衛生整潔,并按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箱)等收集點。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的垃圾池、垃圾桶(箱)應當按照垃圾分類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第十五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建立村莊保潔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村莊作業半徑、勞動強度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并將保潔員的使用情況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備案。每400人應當至少配備一名保潔員。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獲取勞動報酬,其主要職責是:
(一)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掃保潔;
(二)垃圾收集、分類、回收和清運;
(三)保潔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
(四)宣傳環境衛生和保潔知識;
(五)制止、舉報影響村莊環境衛生的行為。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村(居)民開展公共區域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重點清理道路、河道、溝渠和河流、池塘等水體堆棄的陳年垃圾,保持村莊公共區域衛生整潔。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配備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生活垃圾處理終端等設施,規范配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車輛,做到區域全覆蓋。
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轉運,并應當定期對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等相關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及更新。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并應當定期對相關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及更新。
第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生活垃圾的類別分別配置車輛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或者配置具備分類收貯功能的車輛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貯、運輸。
第十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定時、定點、定人、定車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及時運送至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實行生活垃圾轉運的,轉運站應當符合生活垃圾分類的要求,根據生活垃圾不同種類進行分類轉運。
第十九條 負責收集、運輸的保潔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收集、運輸的責任區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及時告知該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要求其按照要求進行分類或分揀;責任人拒不改正的,負責收集、運輸的保潔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收該區域的生活垃圾并向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垃圾收集、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二)使用密閉、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功能的作業車輛,或者按照分類后不同的生活垃圾類別分別配置相應的作業車輛;
(三)在作業車輛上標示明顯的分類標識,并保持作業車輛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四)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五)使用密閉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將分類垃圾分別運送至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或者相應的回收網點、處理場所。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對“可腐爛”垃圾因地制宜地采用機器成肥、太陽能輔助堆肥、規模性生物發酵和自然堆肥等處理方式進行處置。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單位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三)有害垃圾按相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有資質的生活垃圾處置企業采取焚燒、填埋等方式處理。
第五章 長效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責任制度,多級聯動落實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健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村檢查和考核工作制度,定期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以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主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設備的長效運行維護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對保潔人員實行定崗、定位、定責的責任制管理,抓好日常工作的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通過村規民約、實施獎懲措施等方式組織引導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分類減量工作。應建立垃圾處理繳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垃圾處理費,垃圾處理費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由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收繳,專項用于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各項工作支出,并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美麗鄉村、文明村鎮等文明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情況和成效納入評選標準。
各級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有效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加強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宣傳教育,營造良好氛圍,推進工作開展。
(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指導督促村(居)民委會定期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的宣傳,提高村(居)民主動開展垃圾分類的意識和垃圾分類的準確率。
(二)各類媒體應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公益宣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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