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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呼政發[2011]5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積極預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促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資金投入,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支持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的回收和利用,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旗、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改委、經委、建設、市容、安全監督、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規劃、國土、農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報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網上申報信息平臺,方便有關單位申報登記。
第七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將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工作納入生產經營管理計劃,采用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的種類、數量,提高固體廢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第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有害廢物和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在第一季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年固體廢物預計產生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申報登記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有害廢物、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處置固體廢物。對不處置的單位,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有害廢物、電子廢物應當分類堆放,在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運輸固體廢物不得沿途拋撒、傾倒。運輸易飄散的固體廢物,應當采取有效的密閉或者遮蓋等措施。
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資質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行,可以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固體廢物處置費。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二)向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固體廢物;
(三)利用滲井(坑)、河灘(岸)等處排放、傾倒固體廢物;
(四)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固體廢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銷毀假冒偽劣產品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露天焚燒。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交有資質的處置單位集中處置;未集中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處置。
第十四條 對受固體廢物污染的土壤應當進行環境風險評估、修復和處置。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確修復和處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進行修復和處置:
(一)化工、印染、電鍍等單位停產、關閉、搬遷后的原址;
(二)危險廢物的堆放、填埋場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評估、修復和處置受污染土壤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修復被污染的土壤,應當遵循安全、規范、可行、徹底的原則,消除土壤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修復后的土壤環境應當按照環保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進行專項驗收,符合相關標準后方可開發利用。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綜合利用粉煤灰、爐渣、脫硫石膏、電石泥等工業固體廢物,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扶持。
第十八條 單位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分類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九條 堆放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等環保措施;
(二)建立臺賬并定期檢查、監測;
(三)國家有關堆放場所和設施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物的場地停用或者關閉后,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規定處置。
第三節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的原則,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二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下一年度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相應調整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一)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類別發生變化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數量超過預計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預計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四)委托他人進行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受托方變更的;
(五)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第二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時間、數量、去向等情況,并保存五年以上。
終止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并將臺賬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 產生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的貯存設施、設備,并采取防滲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預防人體直接接觸等安全措施;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檢查、消毒和清潔。
禁止將危險廢物和其它廢物混合收集、貯存。已經混合的,應當全部按照危險廢物處置。
第二十六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按照許可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個人或者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禁止偽造、出借、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轉移處置危險廢物實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則。同時按級別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無轉移聯單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貯存、利用、處置單位不得接受。 接受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核對、驗收危險廢物,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轉移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應當及時向產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隨意傾倒、拋撤、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險廢物。
第二十八條 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的作業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產生廢物單位、處置單位以及經營危險廢物的其他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防護措施,并制定發生事故時的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經營、運送、接收和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理等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不得擅自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確有必要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須在實施關閉、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內報所在地環保部門批準。環保部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決定。
經批準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險廢物接收場所,應當做好場所、設施及殘余危險廢物的環境監測工作,并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醫院臨床廢物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醫療廢物應當依法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禁止回收利用。醫療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醫療廢物被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條 從事醫藥化工、生物制品生產、大專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尸體及其他實驗室廢物的管理,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置。防止含有病原體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危害公眾健康。 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直接傾倒。過期、失效及多余藥劑應當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應當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置。
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定期委托有相應資質單位處置。
第四節 有害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有害廢物的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五條 從事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和設備;
(二)有相應的處置技術和二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環境防治應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六條 有害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準和要求處置。
第五節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七條 電子廢物應當進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拆解電子廢物,應當按照廢物性質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屬于危險廢物、有害廢物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物經營登記制度,定期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電子廢物數量、來源、流向、拆解、利用、處置情況。
第三十九條 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中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處理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交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的單位處置。
第六節 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建設水處理產生污泥的區域性處置設施,研究、推廣水處理產生污泥處理處置技術,引導綜合利用,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處置。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含污泥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污水處理產生污泥的單位應當建立污水處理產生污泥管理臺賬,按照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屬于危險廢物的,其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置,按照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對農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畜禽規模養殖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及其他固體廢物。
農藥及有毒、有害農用化學制品的容器和包裝物,應當交銷售者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組織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體廢物回收網絡,并加強對固體廢物回收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劃,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監督實施;
(二)宣傳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推廣固體廢物利用、處置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三)監督管理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中污染環境的防治;
(四)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種類、數量、處置等相關信息;
(五)定期檢查、檢測固體廢物堆放場所和處置設施;
(六)依法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對固體廢物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中疾病傳播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旗、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受理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于十五日內答復處理情況;情況復雜需要調查的,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接收單位應當在三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相關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具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指定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有害廢物,是指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
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以下簡稱產品或者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納入電子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包括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報廢產品或者設備、報廢的半成品和下腳料,產品或者設備維修、翻新、再制造過程產生的報廢品,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產品或者設備,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或者設備。
第五十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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